(1988年1月1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88年7月21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文工作条例>的决定》和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文工作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订
根据2004年1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文工作条例>的决定》和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文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7年1月11日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决定》和2017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决定》修订 2017年8月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推动朝鲜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及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朝鲜语言文字是朝鲜族公民行使自治权利的主要语言文字工具。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履行职务时,通用朝鲜语言文字、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两种语言文字。
第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朝鲜语言文字工作中,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保障朝鲜族公民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促进朝鲜语言文字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朝鲜语言文字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朝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语言文字政策和法律法规对语言文字方面的有关规定,检查监督本条例的实施情况;
(二)制定朝鲜语言文字工作的实施规划和具体措施;
(三)监督、检查朝鲜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翻译工作;
(四)组织和管理朝鲜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及推广工作;
(五)开展朝鲜语言文字的研究、学术交流及朝鲜语言文字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六)协调朝鲜语言文字工作各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设立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机构,组织实施本县(市)朝鲜语言文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朝鲜语言文字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朝鲜语言文字工作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朝鲜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工作。
自治州朝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组织协调有关专家、学者组成朝鲜语规范委员会,按照朝鲜语规范化原则,制定保持中国朝鲜语特色,便于国际间交流的朝鲜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方案。
第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朝鲜语言文字信息化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朝鲜语言文字信息技术研究和应用软件的研发,建立多用途的朝鲜语言文字资源数据库,实现朝鲜语言文字信息的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第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朝鲜语言文字科研工作,组织和支持相关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专家、学者对朝鲜语言文字基础理论和应用问题进行研究,推进朝鲜语言文字的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朝鲜语言文字人才队伍的建设,发挥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朝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专业优势,通过学历教育和短期培训相结合的方式,加快朝鲜语言文字人才队伍的建设。
第十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召开会议和制发公文、会议材料等有关资料以及口语表述时,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朝鲜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十三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的公章、公告、奖状、证件、牌匾、标语、广告、标志、路标等应当并用朝鲜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由州、县(市)翻译机构负责核准。朝鲜文应当使用经中国朝鲜语规范委员会审定并公布的规范化、标准化用语。书写标准按照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朝鲜族公民,可用朝鲜文字填写各种申请书、志愿书、登记表以及撰写其它各类文书。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用工、录用国家公务员或者招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招生、技术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时,除国家和省规定的之外,通用朝鲜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考者根据本人意愿任选其中的一种语言文字进行笔试和面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熟练掌握朝鲜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双语”人才。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机关履行职务时,应当通用朝鲜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并合理配备通晓朝鲜语言文字的人员,保障朝鲜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朝鲜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其中一种。
第十六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受理和接待朝鲜族公民来信来访时,应当使用来信来访者所使用的语言文字。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各级信访部门,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朝鲜族或者通晓朝鲜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朝鲜语言文字的教育工作,尊重和保障朝鲜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接受教育的权利;重视朝鲜语言文字教师的培养和培训,积极拓宽朝鲜语言文字教师引进渠道;提倡和鼓励开展激发非朝鲜族公民学习朝鲜语言文字兴趣的各类活动。
朝鲜族幼儿园和朝鲜族学校应当加强朝鲜语言文字的教学研究,规范朝鲜语言文字的使用,正确把握和处理 “双语”教育,构建和谐语言环境。
第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障朝鲜族学生就读本民族学校的需求;保障辖区内朝鲜族学校或者教学点配备朝鲜族教师队伍,开足、开齐相关课程;保障散居在边远山区的朝鲜族学生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接受教育;鼓励州内有条件的非朝鲜族中小学校设置朝鲜语言文字课程。
第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应当加强朝鲜文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不断增加朝鲜文出版物的种类,提升质量,保障朝鲜族公民的基本阅读需求;保障同步编译出版朝鲜文教材、教学参考资料和教辅材料;保障朝鲜文课外读物、科普类读物的编译和出版;保障朝鲜文多媒体出版和教育资源的开发和广泛使用。
第二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以朝鲜语为主的广播、电视及其他新兴媒体,保障朝鲜语节目的制作,加强对影视片的朝鲜语译制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创作和演出朝鲜语言文字的文学作品和文艺节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朝鲜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翻译机构,指导全州朝鲜语言文字翻译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翻译机构,配备专职翻译人员,与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合署办公;朝鲜族职工较多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朝鲜族聚居或者杂居的乡(镇),可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翻译人员。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翻译机构翻译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的公文、会议材料和有关资料,承担同级机关召开的各种会议的翻译工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朝鲜语言文字工作学术交流活动,扩大朝鲜语言文字工作的交流范围,积极稳妥地开展朝鲜语言文字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要开展朝鲜语言文字的宣传活动,每五年举行一次朝鲜语言文字工作表彰大会,对模范执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规范和标准使用朝鲜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州、县(市)朝鲜语言文字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