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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细则

    (200381 吉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促进人民防空工程(含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平时开发利用,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吉林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并履行如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沈阳军区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各项人防工程开发利用、政策法规,制定全省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利用管理的政策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制定全省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利用规划,提出和下达全省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利用工作计划目标,指导全省完成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利用工作任务;

   (三)监督、检查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指导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单位和个人依法生产和经营;

   (四)检查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监督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

   (五)总结、交流、推广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利用的经验,先进的经营方式和管理办法。

   第四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并履行如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各项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利用政策法规,制定本地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利用工作的有关政策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拟定本地区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利用规划,组织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工作目标;

   (三)监督检查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指导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单位和个人依法生产和经营;

   (四)检查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监督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

   (五)收取和管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六)总结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利用的经验,组织交流与推广。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单位(或个人)的职责:

   (一)依法组织生产经营活动;

   (二)依法缴纳税费和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三)负责消防、防汛、治安等安全管理工作;

   (四)承担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经济、法律责任;

   (五)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负责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

   第六条 凡平时可以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除各级指挥通信工程)应当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以减轻国家的负担,增强人民防空建设的发展能力,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七条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备、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县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开发利用给予扶持、政策上给予优惠。

   第八条 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实行合同管理制度。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与工程隶属单位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订立书面合同。

   对某些特殊工程(如大中型平战结合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单位或个人)的租赁合同,应结合实际情况,在不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规定的情况下,可对国家《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的条款进行修改。修改后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实行登记制度。使用单位或个人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5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使用申请书;

   (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

   (三)《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

   (四)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

   (五)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使用单位提供的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防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由吉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度审验工作由发证机关负责,审验内容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进行,审验时间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年度审验费的收费标准为人民币    元。

   第十二条 对长期闲置可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工程隶属单位协商调剂使用。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在合同期内不得擅自转租、转让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因故确需转租或者转让的,必须报经原批准使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换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设备设施或者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使用单位因使用需要进行装修,可向工程隶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装修方案和施工图纸必须报经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十五条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严禁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经营性活动,利用工程冷气降温,敷设通信、电力、热力管线,利用工程施工碴石副产品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的约定,向工程隶属单位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收费标准,按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平时人防工程使用、设施租赁收费意见的函》吉省价收字[1996]20号文件执行(省人防办吉防办发[1996]46号转发)。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按《人民防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和《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的安全管理实行“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对重大安全事故实施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组织和各项规章制度,定期组织检查安全防火工作,定期组织培训,做好安全防火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使用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法律、法规,认真落实下列安全措施:

  (一)建立健全消防、治安组织和各项规章制度,落实责任,履行职责;

  (二)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消防预案和人员疏散方案,成立义务消防队,定期组织防火演练,每年不得少于二次;

  (三)定期组织职工和业户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教育,定期对消防安全工作进行讲评考核;

  (四) 建立定期安全防火检查制度,发现治安和火灾隐患及时整改;

  (五)消火栓、防火卷帘门、手动报警按钮、机械设备间等处不得堆放杂物,不得圈占、遮挡,对消防设备要定期检查、运转,不得擅自拆除和挪移;

  (六)人员避难走道、疏散通道及出口处,不得摆设柜台、占道经营,并设置火灾疏散指示标志和标志灯,通道指示标志要求明显、大方,符合防火规范要求;

  (七)消防监控室、高压电器等特种从业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持证上岗。对特殊工种人员,要定期组织业务知识培训,不断提高业务能力;

  (八)建立昼夜值班巡查制度,保卫人员应当加强巡查,对影响安全使用的行为及时制止;

  (九)严格用电管理,定期对电路和电器设备进行检查,不得乱拉、乱接临时用电线路,严禁超负荷用电。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汛工作,制定防汛方案, 对易雨水倒灌的工程提前做好应急防范措施。成立防汛组织,落实防汛资金和物资。

  第二十二条 对模范遵守和执行本细则,在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吉林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市、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吉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